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27号 原告潘某甲,男,汉族,1933年5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35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丽荣,焦作市马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乙,男,汉族,1957年9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潘某甲、张某某与被告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后,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9月22日由审判员聂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丽荣,被告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共有四个子女,原告含辛茹苦将四个孩子养大,帮其成家立业。现原告已年老多病,需子女照顾生活起居。原告张某某自2006年起,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却因生活琐事,以各种借口拒绝赡养原告,并常年不去看望原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每人300元,支付原告张某某护理费800元,承担二原告今后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某乙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拒绝赡养原告和常年不去看望原告的情况不属实,这样的后果是原告自己所为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原告潘某甲原系某厂副厂长,其退休金高达3000多元,有100多平方米的住房,另外还有一套无人居住的130平方米的住房,原告没有任何负担;3、被告系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收入1500元,在30多平方米的住房居住;4、被告患有腰椎管狭窄病,腰部经常疼痛,需要治疗,2009年被告又患脑出血,住院治疗后,落下左脚左手无力,因大脑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失去劳动能力至今。被告的经济收入低,导致被告19岁的儿子潘某丙停学在家,因被告实在没有能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对二原告应尽赡养义务,原告张某某住院需要护理,被告应承担相应义务。 被告陈述2009年至2010年被告潘某乙曾让二原告去被告家居住,但二原告不同意,过年过节被告经常去看望二原告。 双方当事人当庭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潘某甲1933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张某某1935年3月15日出生,二原告共有4个子女。原告潘某甲系某厂退休职工,有经济来源;原告张某某没有收入,2006年至今瘫痪在床。 被告潘某乙系某公司职工,其爱人刘某系小马矿退休职工,其女儿已成家,其儿子19岁与被告夫妇共同生活。 二原告与被告潘某乙因家庭矛盾,对赡养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被告虽抗辩家庭生活困难,身体有疾病,但这不影响被告履行法定的义务。被告潘某乙作为子女,应当端正心态,常常探望老人,让父母老有所养、老有所乐,颐养天年,使他们有一个愉悦的晚年生活。 原告潘某甲虽系某厂退休职工,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但考虑到原告已年逾80,作为子女的潘某乙应当对原告进行适当的经济帮助,不仅符合法律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符合公序良俗,故对原告潘某甲要求被告潘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没有经济收入,且因病卧床,综合考虑原告家庭实际情况、被告家庭实际情况及原告子女情况,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潘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某请求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张某某护理依赖和实际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明,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潘某乙平均承担二原告四分之一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潘某甲赡养费100元(于当月5日前履行);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200元(于当月5日前履行)。 二、原告潘某甲、张某某因病治疗所花费的费用由被告潘某乙承担实际花费费用的四分之一。 如果被告潘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