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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郭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为推销大长今化妆品,在修武县金钟步行街租赁房屋,由郭某某出资,陈某某多次在互联网上通过QQ从陈某甲(已判决)、郑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条0.2元至0.8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十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电话推销大长今化妆品,从中获利37万余元。该事实,有证人郑某某、陈某甲等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光盘及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并系共同犯罪,提请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郑某某证言,其以网名为“天王”、“数据库”的QQ号通过发送文件的形式,以每条4毛钱的价格将20多万条包含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内容的个人信息卖给家住河南焦作、网名为“佳丽三千万”的一个姓陈的人;2.证人陈某甲证言,2013年元月至8月,其通过网名为“来来去去”、“平邮公司”等多个QQ号以发送离线文件形式向他人出卖公民个人信息,每条价格1毛、3毛不等;3.证人梁某、范某某、刘某某、范某甲、张某某证言,其五人都在陈某某、郭某某开的店里作话务员推销“大长今”化妆品,由陈某某提供包含姓名、电话及家庭住址等信息的客户资料;4.证人琚某某证言,其丈夫陈某某用其名字办过一张工商银行卡,并一直由陈某某使用,其未用过;5.证人石某某证言,2013年5月,其将自己位于金钟步行街小海鸽鞋店楼上的房子租给郭某某使用,不知道用途,但知道里面有人打电话;6.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供述,2013年5月至8月,其二人合伙在金钟步行街小海鸽二楼租房并招聘话务员卖大长今化妆品,郭某某负责投资和管账,陈某某用网名为“人生难得”、“佳丽三千万”的QQ号从“天王”(郑某某)、“来来去去”(陈某甲)处购买了10万余条包含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营利30多万元,每条信息价格2毛至8毛不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7.QQ聊天记录和手机聊天记录打印单以及公民个人信息打印单与光盘,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通过QQ从郑某某处购买过个人信息,内容包含姓名、电话及家庭住址等;8.户名为琚某某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0张,证实户名为琚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多次网上转账汇款给郑某某、陈某甲;9.户名为郭某某的工商银行汇款单8张,证实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郭某某共收到货款370806.82元;10.网上招聘话务员的广告及员工话术打印单,证实二被告人招聘话务员及培训的推销内容;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修武县公安局已扣押二被告人用于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及推销化妆品的金翔牌电脑主机1台、电话座机11部,并经二被告人辨认无异议;12.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3年8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接到该局电话通知后到该局接受讯问,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配合该局侦查员在武陟县城南益生堂足疗店门口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13.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作案工具金翔牌电脑主机一台、电话座机十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苗小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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