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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预谋后,先后七次窜至修武县七贤镇白云公司,乘该公司停产宿舍楼五人居住之机,将17个房间内的17组暖气片盗走,后以每斤0.7元的价格卖给七贤镇东夏庄村开废品收购站的陈某某。经鉴定,被盗暖气片价值1273.20元。案发后,被盗暖气片已全部退还给白云公司。该事实,有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白云公司及该公司保卫科科长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2014年7月发现职工宿舍楼内安装的许多生铁暖气片被盗;2.证人陈某某证言,其在东夏庄村南边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站,2014年8月其以7毛钱一斤的价格分六七次收购过两名男子的十几组铁制暖气片;3.证人马某某(刘某某妻子)证言,其见过一两次刘某某和崔某某从白庄矿弄的暖气片;4.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供述,2014年8月,其二人先后七次从白云公司职工宿舍楼内盗走17组暖气片,后卖予东夏庄村南口的一个废品收购站,钱二人平分了;5.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暖气片价值;6.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与照片以及二被告人和陈某某互相指认的笔录与照片;7.提取笔录(附照片二张)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修武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7日对陈某某收购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盗窃的暖气片提取后予以扣押,并于2014年10月22日发还白云公司;8.户籍证明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犯本罪依法应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赃物已全部追退失主,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苗小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