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142号 原告魏某某,女,1981年6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男,1981年6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栓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向军,被告常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1日生女儿常某甲,2011年3月18日生儿子常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后经常因琐事吵闹,2013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25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以证据不足撤诉,事隔半年双方矛盾并未得到改善。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常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常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婚生女儿常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常某乙由被告抚养,要求原、被告各自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另放弃要求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因婚生子女从小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且原告系外省人,没有固定的住所和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为了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另对于原告各自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有异议,原告应支付两子女间4年的年龄差距抚养费6780元;3、没有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更为合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4、(2014)修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的事实;5、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婚生子女户口簿真实性均无异议;对(2014)修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常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婚生子女户口簿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4)修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日生女儿常某甲,2011年3月18日生儿子常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吵闹,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半年后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都没有妥善处理,导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查明事实以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生活,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婚生子女较为合适,婚生女常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常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中,因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并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两子女间4年的年龄差距抚养费678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常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常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栓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