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137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原被申请人):贾希海,又名贾西芳,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敬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汤阴县五陵镇北五陵南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汤阴县五陵镇北五陵南街村。 负责人:贾好梅,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国顺,男,汉族,1959年10月5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贾全合,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生丰,男,汉族,1949年6月24日出生,农民。 申诉人贾希海、汤阴县五陵镇北五陵南街村民委员会(简称南街村委)因与被申诉人贾全合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再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贾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敬雷、南街村委委托代理人贾国顺,被申诉人贾全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贾全合于2007年2月8日起诉至汤阴县人民法院称,其宅基地东边是一粪坑,2000年11月20日,其与村委会达成了整治、使用该坑地口头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由其自费拉土垫坑,坑地垫平后由其使用,翻建北屋主房之前一次性向村委会缴纳占地费200元。其按协议约定于2000年底将坑垫平。2002年春,新任村委会干部让其交占地费500至800元,其未答应引起矛盾。2005年春天,其准备翻建北屋主房按协议约定向村委会缴纳占地费时被村委会新任干部拒收。同年11月份,村委会新任干部故意制造矛盾,将该块坑地又承包给了贾希海,贾希海强行将原告在该坑地上的建筑物、存放物任意损坏,并强行种植了树木。综上,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南街村委所达成的坑地整理、使用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南街村委继续履行合同。判令贾希海清除该坑地上的添置物。 南街村委辩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杜绝承包过程中的口头合同。仅凭上届村委老班子口头将该块坑地许诺承包给贾全合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贾全合的诉讼请求。 贾希海辩称,贾全合没有与村委会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且对其所称的口头合同至今未履行缴费义务,该案应以土地使用权争议来审理,须先由政府确权,法院不应直接受理该案,应驳回贾全合的起诉。贾希海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请求驳回贾全合的诉讼请求。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贾全合与南街村委订立口头承包合同后,已对该坑地进行了填土平整,合同已实际履行,贾全合虽未缴纳200元的承包费,但违约责任不在贾全合,而是南街村委违约拒收贾全合的承包费所致,南街村委虽对贾全合与前届村委会达成的口头承包合同不予认可,但贾全合提供原支部书记贾好德、村委会主任贾文生的证言和村委会会议记录足可证实贾全合之主张,故贾全合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贾全合与南街村委对承包期限口头约定为长期使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确定为三十年为宜,贾全合要求贾希海清除添置物理由充分,但考虑到贾希海在该块土地上种植的系树木,清除会导致不应有的损失,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该块地上树木归贾全合所有妥当,待生效判决执行时,由贾全合按评估价格给付贾希海树木款。南街村委和贾希海以贾全合无书面合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要求驳回贾全合的起诉和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汤瓦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一、贾全合与南街村委所约定的坑地整治、使用口头协议有效,南街村委应继续履行合同。二、贾全合与南街村委所约订的坑地整治、使用协议的承包期限确定更改为三十年,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30年11月30日止。三、贾全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南街村委承包费200元。四、贾希海在贾全合承包的坑地上所种植的树木归贾全合所有,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时,由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树木价值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由贾全合给付贾希海树木款。五、驳回贾全合的其它诉讼请求。 南街村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贾全合所诉与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根本就不存在,没有村委会记录,且至今上诉人也未见贾全合所说的会议记录原件,贾好德、贾文生证言不实,即使协议存在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当时,根本就不存在村委,没有设村长之职,有中共五陵镇委员会五发(2001)号文件和五陵党委证明。其次,解决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前置程序,应由人民政府来确权,法院不应受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贾全合的诉讼请求。 贾全合答辩称,2000年11月份,南街村委会有领导班子,本案争执的土地是村内坑地(四类地),而不是一类地,对承包期限法律当时没有明确的年限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条。 贾希海称,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程序内容合法,这个合同与贾全合无关,其已在承包土地上栽了树,已履行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要求撤销原判。 安阳市中级人民中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相同。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贾全合提供原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证言和村委会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贾全合与南街村委约定的坑地整治、使用口头合同有效。贾全合已对该坑地进行了填土平整,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判决并无不当。南街村委称口头合同无效,村委会没有和贾全合订立口头合同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3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街村委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安阳市中级人民中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0年贾全合与村委会达成坑地整治、使用口头协议,其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主要义务即将坑地填土平整,虽未交承包费,但原因是南街村委新老班子换届所致,故原判认定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但双方关于坑地“长期使用”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贾全合要求长期使用该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南街村委关于其与贾全合之间不存在口头土地承包协议的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安民再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维持安阳中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 贾希海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3、一审法院合议庭的陪审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4、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5、一、二、再审时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贾全合的诉讼请求。 南街村委申诉称,1、南街村委与贾全合之间不存在口头承包协议,也从未收到过贾全合的承包费,贾全合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村委会会议记录均系伪造,且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原审认定南街村委与贾全合之间存在口头承包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南街村委与贾希海之间签订有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因此,南街村委没有侵犯贾全合的权益。2、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开庭时未组成合议庭。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贾全合的诉讼请求。 贾全合辩称,原村委会与贾全合约定的口头协议是推不翻的事实。现任村委会以权谋私将该宗土地发包给贾希海严重违法。请求维持原生效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贾好德的工作记录本记载:“11月18日,经研究,给贾保昌调庄子2米,每平方米5元。下余给贾全合。使用费200元。参加人贾好德、贾永芳、贾文生。” 本院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认定贾全合与南街村委所约定的坑地整治、使用的口头协议有效的证据是否充分,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贾全合与南街村委口头约定涉案土地承包期限为“长期使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将土地承包期限参照上述规定确定为30年,并无不当。另外,如果一、二审程序存在瑕疵,原再审也已进行了纠正或弥补。因此,在南街村委未对原再审程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次再审不宜再对一、二审的程序问题作出评判。 二、关于原审认定贾全合与南街村委所约定的坑地整治、使用的口头协议有效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贾好德的工作记录本记载,结合原审查明事实,涉案土地东长24.73米,给贾保昌调庄子2米,每平方米5元。贾保昌应向南街村委交纳247.3元的庄子使用费。如果南街村委同样也是给贾全合调庄子,下余的争议土地(南宽7.4米,北宽6.9米,东长24.73米,西长22.73米,)面积远远大于调给贾保昌的2米庄子的使用面积,使用费却是低于贾保昌使用费的200元不符合常理。结合贾好德、贾文生的证人证言,下余土地给贾全合的性质不应是调庄子。且贾全合按照约定填坑整治,履行了口头合同。以上事实有贾好德的工作记录及参会人员的证人证言相佐证,可以认定贾全合与南街村委所订立的坑地整治使用的口头协议真实、有效。故原审认定双方争议土地的性质是土地承包,并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申诉人主张诉争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政府部门予以审查处理,不应由法院受理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要求土地承包合同必须为书面形式,但本案涉及的口头协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生效之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当时的口头协议无效,原审在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农村实际情况,综合判定贾全合与南街村委坑地整治使用协议真实有效符合本案客观情况。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贾希海、南街村委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再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亚峰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茜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