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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孝江与梁维国、吕新华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孝江,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维国,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孝江,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维国,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新华,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省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应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余孝江因与被申请人梁维国、吕新华及一审被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孝江申请再审称:光山县规划局已明确规划涉案房屋一层为商业用房,二层以上为居住用房,充分说明第三层房屋不属于商铺。本案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而且对涉案房屋作出的每平方米9000元的评估价格过高;本案一、二审判决超出梁维国、吕新华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再审。
梁维国、吕新华提交意见称:余孝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余孝江与梁维国、吕新华签订的“换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协议第第三条载明:乙方(梁维国、吕新华)将六间门面房(包含其他两户门面房),换取乙方(余孝江)在此地块基础上所建三间门面一至三层,内设楼梯,可对设计不合理的部位加以修改,不增减费用,临街门面楼。但余孝江建成后的楼房为六层高,第一、二层门面房内部上下相通,第三层未按双方的约定建成与第一、二层内部相通的门面房,而是成套房。对争议房屋结构设计变更,双方没有通过协商或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且余孝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结构变更已告知梁维国和吕新华,因此,原审对余孝江无法交付的第三层门面房依据协议约定,按商业用房计算价值并无不当。关于鉴定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第三层房屋的赔偿标准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鉴定,该房屋评估价价为326700元(3.3米×11米×9000元/平方米),该鉴定机构具有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余孝江主张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余孝江违反协议约定无法交付第三层门面房,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时,梁维国、吕新华提出余孝江支付第三层门面房交付不能的损失,原审根据建成的房屋现状,判决余孝江给付相应房屋折价款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此,余孝江主张本案一、二审判决超出梁维国、吕新华的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余孝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孝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