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延平,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爱县电业公司。住所地:博爱县东关。 法定代表人:孙仁谦,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爱县电业公司寨豁供电所。住所地:博爱县寨豁村。 代表人:于进洋,该供电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国友,男,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娥秀,女,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毅军,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毅斌,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毅美。 再审申请人卢延平因与被申请人博爱县电业公司、博爱县电业公司寨豁供电所、王国友,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娥秀、陈毅军、陈毅斌、陈毅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二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延平申请再审称:1、法院审理超出了起诉请求,本案是供电合同和财产损害竞合,一审未释明选择供电合同处理不当,确定案由错误。2、二审适用法律错误。3、认定事实错误。王国友擅自将用户的用电设施从电网上剔除,导致电表、变压器等被盗,侵犯用电权、财产权,应承担侵权责任。4、本案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卢延平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王国友承担侵权责任,而非要求博爱电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本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化凤因死亡于2012年10月26日被注销户口,张娥秀、陈毅军、陈毅斌、陈毅美作为陈化凤的继承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卢延平、陈化凤起诉称因王国友未履行告知义务,中断供电,致其变压器、电表等财产被盗,请求赔偿其变压器、电表等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供用电合同不当,二审法院已予以纠正,将案件定为财产损害纠纷,与卢延平再审申请的理由并不矛盾,故卢延平认为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卢延平、陈化凤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系财产被盗所致,与博爱县电业公司的中断供电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根据博爱县电业公司在中断供电后未尽到必要的提醒义务,致使设备被盗,酌定赔偿卢延平、陈化凤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卢延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延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何云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