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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喜林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喜林,男,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孙玉中,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洁,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喜林,男,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孙玉中,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洁,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商都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吴喜林因与被申请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喜林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依据《工伤赔偿协议书》认定吴喜林与金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26日解除错误。该协议书中确定的赔偿后续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误工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3000元,其赔偿标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已生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也已认定,吴喜林与金象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时间为2008年12月16日。而认定工伤的时间是2009年7月24日,确定为九级伤残的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说明吴喜林同意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时尚不知道自己伤残的具体情况。综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生效判决不支持吴喜林要求支付从2008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生活费错误。(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吴喜林请求的医疗费为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费用,生效判决仅认定实际花费的医疗费错误。根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2.生效判决对吴喜林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故生效判决未采信吴喜林提供的焦章德、段中秋的证言错误。综上,吴喜林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吴喜林与金象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显示,双方劳动关系从该协议生效时解除。该协议第四条又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从吴喜林申请中提及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来看,该判决认为该协议书对工伤赔偿的约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赔偿的规定,对金象公司要求确认《工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未认定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且从《工伤赔偿协议书》本身来看,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约定并非建立在赔偿费用的基础之上,对工伤赔偿费用的约定不合法,并不影响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作出约定。因此,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2月26日解除,并对吴喜林要求支付从2008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有权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吴喜林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已经(2010)开民初字第1673号、(2011)郑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处理,吴喜林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认可已经收到了上述判决所有款项共计48368.7元。因此,生效判决对吴喜林请求支付25%的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卷宗显示,吴喜林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焦章德、段中秋书面证言两份,但该二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生效判决对上述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吴喜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喜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