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宏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艳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合金,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梁磊,男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宏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磊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在未明确对本案法律关系进行认定的情况下,依据梁磊采用欺诈手段取得的借据,判令宏达公司偿还借款显属错误。宏达公司与梁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实为货款,在扣除相关款项后,宏达公司同意偿还下欠货款845604.20元。宏达公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梁磊提交答辩意见称:宏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与梁磊均认可双方存在经济往来。根据宏达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对账单显示,2012年1月16日,经梁磊与宏达公司会计李晓毅进行对账,宏达公司的帐显示下欠梁磊5207361.20元,而梁磊的帐显示宏达公司尚欠其货款5294061.20元,双方同意差价86700元经商议后再定。2012年1月18日,宏达公司向梁磊出具了5294000元的借据。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宏达公司称该借据系梁磊采取欺诈手段取得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据上记载的数额与2012年1月16日对账单上记载的梁磊帐上显示的欠款数额基本一致,生效判决据此将该借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在扣除宏达公司已付款项后,判令宏达公司支付下欠款项4935500元于法有据。宏达公司称其实欠梁磊845604.20元,因其所主张的其他应扣款项发生在宏达公司出具借条之前,且涉及案外人,故生效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宏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宏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