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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李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彦,女,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丰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彦,女,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丰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6号附26号。
负责人:李成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光伟,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张彦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李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彦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事实错误,误工费用偏低。1.张彦在诉讼中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其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张彦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张彦2012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能够证明张彦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生效判决按照上一年度通信、计算机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2.张彦出院证明确记载出院后限制左肩活动2-4周,因此,张彦误工期应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2-4周。生效判决只认定住院期间为误工期错误。(二)生效判决关于护理费的认定事实错误,护理费用偏低。张彦在诉讼中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事实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此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生效判决未予采信错误。(三)生效判决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偏低。张彦的出院证上记载加强营养,生效判决只支持了住院期间营养费过低。病历显示,张彦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90天,生效判决只支持了300元交通费过低。综上,张彦依法申请再审。
人民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生效判决参照计算机行业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1.张彦工资不固定,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2.张彦没有提交住院期间扣发工资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单位扣发工资情况,也就是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3.张彦提交的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提交原始的工资簿或缴纳社会统筹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固定。4.2012年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张彦误工期间扣发的工资情况。5.生效判决参照医嘱支持张彦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二)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误工费计算,生效判决参照护理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公平合理。(三)营养费用应当为一天20元。生效判决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并无不当。(四)交通费票据虚假连号,不具有真实性,生效判决参照普通交通工具(公交车)酌情支持交通费用,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综上,张彦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1.张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生效判决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2.张彦因交通事故导致锁骨骨折住院治疗90天,按照相关评定准则中对锁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70的规定,生效判决结合本案案情将张彦的误工天数确认为90日并无不当。(二)张彦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非原始工资表,人民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又未予认可,生效判决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三)张彦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肩部疼痛肿胀,出院记录显示其“自行来医院急诊治疗……病情稳定,经治疗好转。”生效判决根据张彦伤情,将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并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无不当。
综上,张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