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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庆华,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学广,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钻井工程公司。 负责人:田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马庆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钻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钻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劳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庆华申请再审称:马庆华系因停薪留职而没有到钻井公司上班。钻井公司没有将开除处理决定送达给马庆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钻井公司应支付马庆华工资损失18万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马庆华自1993年5月起离开钻井公司至今未上班,既未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也未签订自谋职业协议。1994年6月23日,钻井公司以马庆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作出开除其集体工厂籍的处理决定。钻井公司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马庆华作出的开除决定进行了有效送达,但马庆华自1993年5月起至今未实际为钻井公司提供劳动,钻井公司亦未向马庆华支付过工资。双方已无事实上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行为,故二审认定自1994年6月23日起马庆华与钻井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马庆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马庆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庆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