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01031号 原告牛某某,女,1985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89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正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杨耀、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份相识。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2013年12月2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1日原告婚生一名女孩取名朱某某,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孩子自满月起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既未尽到丈夫的义务也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存在对原告不管不问的事实。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孩。关于夫妻财产问题,被告同意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6月1日生女孩朱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二人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原告独自带着孩子返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而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一女儿,被告又愿同原告和好,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付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