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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孔某甲、孔某乙、孔陶氏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梅明理,新蔡县韩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孔某甲。 被告孔某乙,系被告孔某甲之父。 被告孔陶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孔某甲、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梅明理,新蔡县韩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孔某甲。
被告孔某乙,系被告孔某甲之父。
被告孔陶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陶氏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陶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梅明理,被告孔陶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甲、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孔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为与被告孔某甲结婚,于2012年农历七月下彩礼36000元,买三金、衣服10000元,2012年农历腊月给彩礼10000元,买衣服860元。另外见面2000元,上轿880元,下轿660元给孔某甲路费2700元,走亲戚给800元,买衣服6320元,以上合计70220元。原告于被告孔某甲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二月二十七日二人到广州务工,之后不久被告孔某甲又到浙江嵊州找其母亲,之后孔某甲不愿意和原告在一起生活。被告孔某甲以结婚为名向原告索要彩礼,现在又不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违反了公序良俗。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陶氏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70220元。
被告孔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孔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孔陶氏辩称,我女儿是从原告家离家出走的,我要求原告把我女儿找到,只有原告将我的女儿找到,我才同意返还彩礼款。我们接收了原告传柬36000元,定日子10000元,见面礼2000元,我们只接收原告这么多彩礼款,原告说的其他情况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某甲系被告孔某乙、孔陶氏之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并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典礼同居。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无子女。后原、被告自2013年三、四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在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孔某甲同居前,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陶氏接收了原告36000元的传柬款、10000元定日子礼金及2000元见面礼等彩礼款合计48000元,被告孔某甲接收了原告三金。现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孔某甲不愿与其再一起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返还其彩礼款及其他财物合计70220元。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孔某甲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超薄液晶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个、棉被6条、四件套一套、四组合柜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被告孔陶氏的一致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起诉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孔某甲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陶氏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因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孔某甲已同居生活,故该彩礼款的返还应酌情予以减少。被告孔某甲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孔某甲所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论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陶氏连带返还其所接收原告王某某的彩礼款30000元。
二、被告孔某甲在原告王某某处的个人财产:超薄液晶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个、棉被6条、四件套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归被告孔某甲所有。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56元,由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陶氏连带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审 判 员  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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