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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素平诉闫天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高某,女,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杨树森,男,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男,1984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高某,女,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杨树森,男,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男,1984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高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森、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月6日同居生活,2007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三子女,长女闫某甲,2005年11月29日生;长子闫某乙,2008年4月27日生;次子闫某丙,2008年4月28日生。由于我们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多次打骂我,从2012年7月开始我们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婚生二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姻的形成及子女生育情况是事实,但婚后我们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月6日同居生活,2007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11月29日婚生长女闫某甲,2008年4月27日婚生长子闫某乙,2008年4月28日婚生次子闫某丙。由于二人性格差异,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的情况发生,为此,原告高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抚养婚生二男孩,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高某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高某也提供不出夫妻关系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闫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彦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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