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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学峰诉左军、左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薛学峰,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生。 被告左军,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生。 被告左丽华,女,汉族,1973年4月12日生。 原告薛学峰诉被告左军、左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薛学峰,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生。
被告左军,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生。
被告左丽华,女,汉族,1973年4月12日生。
原告薛学峰诉被告左军、左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学峰及被告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左军向我借款300万元,言明利息3分,随要随还,由被告左丽华担保。今年4月,我向被告左军、左丽华讨要借款,其一再推脱拒不还款。借款应当偿还,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左军偿还借款300万及利息,被告左丽华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左军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左丽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借条、收到条、担保书一份。
被告左军、左丽华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9日,被告左军由被告左丽华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被告左丽华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名。原告扣除3个月利息90000元后给被告左军2910000元;被告左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载明借原告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左军付利息至2014年4月19日,后不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1059-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7月24日查封了被告左丽华在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246号国宝花园三期3-5幢1-101、1-负101的商品房。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左军由被告左丽华担保借原告3000000元,有借条、收到条、担保书为证。因原告在提供借款时扣除了三个月利息90000元,故被告左军应按实际借款数额2910000元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利息可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左军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左丽华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学峰本金29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左丽华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薛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原告薛学峰承担2050元,由被告左军、左丽华承担3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 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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