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黄琳,女,1991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胡张波,男,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 原告黄琳诉被告胡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张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琳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胡张波多次向原告借用现金12000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10000元的欠条约定2014年7月15日还清,另一份2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还清,逾期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张波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 被告胡张波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黄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3日胡张波10000元欠条一份;2.2014年7月3日胡张波2000元欠条一份。 被告胡张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黄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张波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份,被告胡张波累计向原告黄琳借取现金1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还款,被告胡张波于2014年7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黄琳壹万元整(1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还清”、“欠黄琳贰仟元整(2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张波未予还款,原告黄琳遂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张波从原告黄琳处累计借取现金12000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凭证为欠条形式,但原、被告之间实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被告胡张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琳借款12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5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30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黄琳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张波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