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曾用名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横涧乡照村四组11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豫MD6966号小型面包车,由卢氏县城文明路粥公粥婆饭店门口行至文明路新金源超市门口路段,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岳润波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321.67mg/100ml。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瞿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现场盘问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705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岳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终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郜留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