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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住卢氏县五里川镇南坡村三组30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住卢氏县五里川镇南坡村三组30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左右,刘某(现役军人,移交部队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卢氏县城关镇居民刘某(已行政处罚)在卢氏县妇幼保健院对面巷子一租用房内,设置一八人台“凤凰传奇”捕鱼机、一八人台“网打R”捕鱼机、一十人台“轩辕豹”捕鱼机,供社会人员赌博,并雇佣被告人胡某某在赌场负责上分、管帐。该赌场经营三天后,刘某等人将以上三台游戏机以3.5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人胡某某。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卢氏县新车站对面杨留群家的租用房内,利用该三台游戏机,供社会人员赌博。2014年6月2日,卢氏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该赌场,现场查获游戏机3台、营业账本2本、赌资8170元。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检验认定上述三台电子游戏设备可供二十六人同时上机,具有上分、退分功能,认定二十六人台电子游戏设备为赌博机具。被告人胡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范某某、武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查获赌博现场照片6张,扣押赌资及账本照片共11张,卢氏县公安局查获赌博现场视频光盘1张,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三门峡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三公治机认定字(2014)第001号赌博机具认定书及游戏机照片7张,卢氏县公安局对涉案人员刘媛、范战平、武小林、王燕坡作出治安处罚的4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卢氏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胡某某赌博案件中的3台赌博机销毁证明,卢氏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胡某某的账本2本,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设置具有上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可同时供二十六人上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本案现场查获赌资817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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