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住卢氏县狮子坪乡杨庄村西沟组3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刑初字第53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薛某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左右一天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卢氏县城关镇商贸城冲浪网吧上网时,趁同在该网吧上网的卢氏县一高学生聂某某熟睡之机,将聂某某放在电脑键盘上一部价值2820元的“苹果”牌手机盗走。后被告人薛某某将所盗手机以1500元抵押给卢氏县靖华路“神州通风”手机店店主张某某。 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卢氏县公安局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4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窜至卢氏县城关镇水果市场附近一居民楼五楼,发现卢氏县潘河乡下河村居民赵某某租住的房内桌上放有笔记本电脑,趁室内无人之机,用脚将赵某某屋门踏开进入室内,盗走一台价值15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价值1200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薛某某将所盗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以850元的价格卖给卢氏县城西关“特价服饰”门市店主李某。 案发后,被盗二台笔记本电脑被卢氏县公安局追回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田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卢氏县公安局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三星笔记本电脑、苹果5直板手机清单,卢氏县公安局发还苹果5直板手机清单,卢氏县公安局发还赵海丽联想笔记本电脑、三星笔记本电脑、三星电脑包清单,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苹果5手机、联想、三星笔记本电脑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明细表,被盗苹果5手机、联想、三星笔记本电脑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薛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光辉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