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住卢氏县横涧乡代家村六组5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豫MGQ286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卢氏县横涧乡代家村六组居民贾少伟沿卢氏县城靖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迎宾路口时将卢氏县城关镇伏牛路四街坊居民李某某撞倒致其颅脑损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7月1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由于颅脑损伤,继而并发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而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检测,被告人贾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2.8mg/100ml。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贾某某委托卢氏县城关镇南关二街坊居民王某某代为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李某某,王艳萍之后又拨打“110”报警,被告人贾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调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其妻子杜某某、儿子李某某、女儿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贾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另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含之前已垫付的5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妻子杜某某、儿子李某某、女儿李某某对被告人贾某某均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代理审判员 杨海军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