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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住卢氏县东城小区114号楼3单元。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卢氏县人民检察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住卢氏县东城小区114号楼3单元。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卢氏县人民检察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常晓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10年秋,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卢氏县教育体育局下设的卢氏县新宇教育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三门峡市湖滨区英才书店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人民币共计36000元,为三门峡市湖滨区英才书店向卢氏县销售高一、高二教辅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洛阳国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人民币共计18000元,为洛阳国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卢氏县销售中小学寒暑假作业和幼儿教材提供帮助。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赵某到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人赵某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到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卢氏县教育体育局卢教字(2006)33号文件,卢氏县新宇教育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公司章程,卢氏县新宇教育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三门峡市湖滨区英才书店及洛阳国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教辅征订单、教辅征订协议书、业务项目结账单及存根收据,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卢氏县教育体育局下设的卢氏县新宇教育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5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积极退缴全案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存在自首情节,涉案赃款全部退还,能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犯罪所得5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卢培
代理审判员  杨海军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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