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住河南省新安县李村乡晁庄村东沟组。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住河南省新安县李村乡郁山村北沟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小京,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郭某某在卢氏县城迎宾路公元113公馆喝酒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将公元113公馆一楼大门玻璃砸破,后被告人陈某、郭某某到公元113公馆北方万家乐购物广场时,被闻讯赶回的公元113公馆经理李某甲挡住要求赔偿,双方发生争吵,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钢制甩棍击打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陈某用匕首将李某甲捅伤后,被告人郭某某夺走李某甲手中的甩棍对李某甲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胸部气胸,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已、王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现场勘察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卢氏县特巡警大队出警经过,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少刑公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陈某、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郭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害人李某甲持棍击打被告人郭某某引发,被害人李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郭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案件的发生是由被害人李某甲的过错行为引发的,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海军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