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1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41122419810208852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官道口镇官道口村四组3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因怀疑其前夫张计超同邻居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卢氏县官道口镇官道口街刘某某家门口,被告人韩某某同刘某某发生争吵和厮打,被告人用镢头将刘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颅内出血、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卢氏县官道口镇派出所投案。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某、骆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官道口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第0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后附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赔偿协议、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