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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20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0年生。 委托代理人尤江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薛某某,女,1992年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适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20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0年生。
委托代理人尤江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薛某某,女,1992年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江涛、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15原、被告申请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先后两次索要彩礼和其他费用共计九万余元,婚后不久,被告即无事生非,嫌弃原告家庭贫穷,回娘家居住。经原告及父母多次到其娘家接,至今不予回家,已严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判令被告返还给付彩礼及其他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因为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因婚后我与公婆生活在一起,原告多数时间在外务工,分多聚少,时间一长我与公婆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原告又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对我很少安抚,也不许我申辩或诉苦,无奈回娘家居住。我并未嫌弃原告家中贫穷,更不敢无事生非,我只想通过夫妻努力改善家境,今年年初到县城打工挣钱。故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改变态度,经双方努力缓解家庭矛盾,自然而然夫妻感情就会好起来。请求法庭给我们双方时间,使夫妻和好。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目的证实原、被告201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证据2、原告代理人调查张某甲、张某乙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看家、行礼原告支付被告礼钱13000元、盖房或购房押金40000元、行礼结婚41100元及“四金”首饰,双方婚后一直纠纷不断,被告从今年正月初十回娘家居住至今。证据3、原告代理人调查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笔录三份,目的证实原、被告经常吵架、感情不和,2014年8月份被告带走两编织袋东西外,将家里东西摔坏,原告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现在家庭生活困难。证据4、卢氏县官坡镇蔡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因结婚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属实;证据2支付款项都属实,我是偶尔在娘家居住,不是经常在娘家居住,我今年正月初十回家居住是原告给我母亲打电话让我母亲接我回家的,当时是因为和原告发生了矛盾;证据3不属实,他们不认识我,凭啥说我娇气、挑食,我们感情问题他们又如何知道;证据4不属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正月原告到被告家“送家”时支付彩礼13000元,2013年正月“行礼”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40000元,磕头礼钱1100元,同时原告给被告40000元押金,用于婚后盖房子或购买房子,原告向被告赠送“四金”首饰(金耳饰、金戒指、金项链、金吊坠,价值5674元)。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3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时被告薛某某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有:雅马哈100摩托车一辆、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42寸云牌液晶电视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布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木质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电高压锅一个、被子十条(现存九条)、床单、被罩、毛毯一条。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正月分开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并由被告返还押金40000元及彩礼828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长,感情基础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之间的矛盾不足以使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能够互相沟通、体谅对方,亦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起诉离婚也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宇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杨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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