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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建庄、梦爱花、李志强与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218号 原告李建庄,男,1969年7月23日生。 原告孟爱花,女,1972年6月1日生。 原告李志强,男,1994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爱花,基本情况同上,系李志强母亲,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218号
原告李建庄,男,1969年7月23日生。
原告孟爱花,女,1972年6月1日生。
原告李志强,男,1994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爱花,基本情况同上,系李志强母亲,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
负责人贾令生,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玲,女,1966年1月5日生,系该组村民代表,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灵刚,男,1952年9月25日生,系该组村民代表,一般代理。
原告李建庄、梦爱花、李志强与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以下简称西关四组)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庄、孟爱花以及被告西关四组负责人贾令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玲、贾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他们一家人系被告组下村民,村组正常权利、义务均享受,但2014年3月份,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3100元共计39300元,他们三人分文未得,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393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关四组辩称:原告系外地迁入人口,不是其居民组原有居民,其迁入时承诺过,不享受村里的各种福利,且村组群众会议讨论,均反对向原告分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三份。2、户籍证明三份。3、合作医疗本复印件一份。4、粮食补贴本复印件一份。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5目的证实三原告是被告四组居民,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一样的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群众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群众开会不同意给原告分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原来户口记录不相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他并没有参加该群众会议,对会议内容不知情。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建庄、孟爱花、李志强系被告西关四组居民,且系一家人,均居住的该组,并在被告西关四组分配有耕地,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因被告四组的土地被征用,2014年3月份,被告西关四组向其居民组居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13100元。被告西关四组认为其召开群众会议讨论,三原告系外迁入户不在该分配范围之内,遂未向原告分配该款项,三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三原告落户于被告居民组多年,在被告居民组生活、分配有耕地并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应视为被告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虽辩称原告迁入其居民组时承诺不享有其居民组任何权利,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三原告利息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庄、孟爱花、李志强土地补偿款每人13100元;
二、对原告李建庄、孟爱花、李志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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