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39号 原告李文东,男,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吕秋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康,董事长。 被告杨建康,男,1975年生。 被告赵当英,女,1979年生。 原告李文东与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杨建康、赵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东及委托代理人吕秋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杨建康、赵当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东诉称: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借我现金113万元。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后我一直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归还我借款113万元及利息;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杨建康、赵当英未答辩。 原告李文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诺函、借款协议、借据、收据各二份。证明被告杨建康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李文东借款41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利息1.5分;被告杨建康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李文东借款72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利息2.1分的事实。2、原告李文东和被告赵当英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文东向杨建康的妻子赵当英催要该借款的事实。3、照片一张(内容为手机短信)。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杨建康催要该借款的事实。4、企业法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建康。5、三门峡康鼎投资有限公司的宣传单一份。证明被告对社会宣传吸收客户资金。 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杨建康、赵当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文东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6日,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文东签订借款投资协议,约定:李文东将41万元借给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期限3个月,月收益率15‰。同天,被告杨建康给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文东人民币41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5‰,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在该借据上借款人栏签有杨建康的名;在该借据上担保人栏上显示是:三门峡康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但加盖的是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同天,给原告出具收据,显示金额41万元。收据是加盖有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印章。 2013年3月20日,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文东签订借款投资协议,约定:李文东将72万元借给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期限6个月,月收益率21‰。同天,被告杨建康给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文东人民币72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21‰,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在该借据上借款人栏签有杨建康的名;在该借据上担保人栏上显示是:三门峡康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但加盖的是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同天,给原告出具收据,显示金额72万元。收据是加盖有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李文东主张:1、他是把113万元款借给被告杨建康。2、被告杨建康已支付该款2013年9月22日前的利息。本金113万元及该款2013年9月22日后的利息未付。 另查明: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4日注册成立;该公司是私营企业;注册资金3000万元,杨建康投资2400万元,蒲君涛投资60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建康;该公司经营范围:企业营销策划矿山设备租赁矿产品营销;三门峡康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康借原告李文东113万元,应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文东签订的“借款投资协议”及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李文东出具的“承诺函”违背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故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当英作为被告杨建康的妻子,对被告杨建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义务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建康、赵当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文东款41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分计算,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限被告杨建康、赵当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文东款72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1分计算,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原告李文东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建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