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560号 原告孔晓阳,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亚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童福圈,男,生于1953年。 被告王亚乐,女,生于1987年。 原告孔晓阳诉被告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童福圈、王亚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晓阳委托代理人魏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童福圈、王亚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孔晓阳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56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晓阳诉称,2011年10月24日,第一被告借我现金400000元,约定使用期4个月,月息2%,第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担保。2011年11月28日,第二被告借我现金200000元,约定使用期3个月,月息2%。2011年12月15日,第一被告借我现金700000元,月息2%,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担保。2012年6月22日,第一被告借我现金300000元,约定使用期3个月,月息2%。2012年10月22日,第一被告借我现金200000元,约定使用期6个月,月息2%,第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担保。2013年1月31日,第二被告借我现金100000元,月息2%,第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担保。以上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1600000元和利息,本到息止,第二被告对偿还借款700000元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对偿还借款600000元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和利息,本到息止,第三被告对偿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童福圈、王亚乐缺席未答辩。 原告孔晓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6张,证明被告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孔晓阳借款共计1600000元,其中2011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22日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王亚乐,2011年12月15日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童福圈。被告童福圈分两次向原告孔晓阳借款共计300000元,其中2013年1月31日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王亚乐。 被告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童福圈、王亚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孔晓阳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4日,被告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孔晓阳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款人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以其有处分权的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作抵押,向借据持有人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2%,借款期4个月,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止,如逾期借款人双倍付息,支付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保证人承担偿还义务,保证期限为债权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借据一张,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童福圈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按指印,被告王亚乐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指印。该借款被告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孔晓阳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2011年11月28日,被告童福圈因需向原告孔晓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款人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以其有处分权的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作抵押,向借据持有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借款期叁个月,如逾期借款人双倍付息,支付违约金”的借据一张,被告童福圈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该借款被告童福圈向原告孔晓阳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2011年12月15日,被告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孔晓阳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款人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以其有处分权的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作抵押,向借据持有人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月息2%,如逾期借款人双倍付息,支付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保证人承担偿还义务,保证期限为债权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借据一张,借款人处加盖有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童福圈在法定代表人处及保证人处签字按指印。该借款被告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孔晓阳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2012年6月22日,被告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孔晓阳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款人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以其有处分权的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作抵押,向借据持有人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2%,借款期3月,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止,如逾期借款人双倍付息,支付违约金”的借据一张,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童福圈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按指印。该借款被告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孔晓阳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2012年10月22日,被告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孔晓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款人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以其有处分权的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固定资产作抵押,向借据持有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如逾期借款人双倍付息,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保证人王亚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保证人承担偿还义务,保证期限为债权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的借据一张,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童福圈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按指印,被告王亚乐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指印。该借款被告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孔晓阳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1月31日,被告童福圈因需向原告孔晓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款人童福圈以其有处分权的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固定资产作抵押,向借据持有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如逾期借款人双倍付息,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保证人承担偿还义务,保证期限为债权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的借据一张,被告童福圈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被告王亚乐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指印。另查明,被告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童福圈,后于2013年3月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王亚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孔晓阳借款共计1600000元,有其出具的四份借据(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6月22日、2012年10月22日)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孔晓阳要求被告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孔晓阳主张的利息,因被告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故上述借款应当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童福圈为其中2011年12月15日的7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权到期后两年,故被告童福圈对该70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亚乐为2011年10月24日的400000元借款及2012年10月22日的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均为债权到期后二年,2011年10月24日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2月23日,2012年10月22日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4月21日,原告孔晓阳提起诉讼的日期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王亚乐应当对上述6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福圈向原告孔晓阳借款共计300000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据(2011年11月28日、2013年1月31日)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孔晓阳要求被告童福圈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孔晓阳主张的利息,因2011年11月28日的借款被告童福圈已向原告孔晓阳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1月31日的借款原告孔晓阳要求自2013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故上述借款应当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王亚乐为其中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权到期后二年,故被告王亚乐应当对该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晓阳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结之日止)。被告童福圈为上述借款中的7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亚乐为上述借款中的6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童福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晓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结之日止)。被告王亚乐为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900元,由被告禹州市豪强重工机床配件有限公司承担22653元(被告童福圈连带清偿其中的9911元,被告王亚乐连带清偿其中的8495元),被告童福圈承担4247元(被告王亚乐连带清偿其中的1416元),暂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