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郭占朋,男,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清学,男,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张树芳,女,住址同上,系被告何清学之妻。 原告郭占朋诉被告何清学、张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清学、张树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何清学、张树芳在许昌县蒋李集镇共同开办纸管厂期间,购买原告纸张,欠原告纸款53983元,被告何清学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398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1年12月16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清学欠原告纸款53983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何清学和张树芳是夫妻关系,对被告何清学的上述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6日,被告何清学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郭占朋纸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叁圆整53983.00元何清学2011、12、16”。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张树芳与被告何清学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何清学欠原告郭占朋纸款53983元,有被告何清学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何清学应当归还。同时,被告何清学未及时支付欠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张树芳与被告何清学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何清学、张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树芳与被告何清学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树芳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清学、张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占朋货款53983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何清学、张树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蒋建芝 代理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