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14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炎召,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郏县。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2年2月22日从河南省新乡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江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长来,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8月14日被假释。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2月22日从平原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永军,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故意伤害案被害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炎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吕长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赵永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炎召、吕长来、赵永军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经本院依法审理,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00144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诉讼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炎召、吕长来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6年以来,被告人曹炎召、吕长来、赵永军等人在平顶山市以帮人“挡事”、“摆平事端”为依托,与董山(另案处理)等一起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董山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曹炎召、吕长来以及杨永现(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被告人赵永军及刘金淼、“亮”(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与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相互勾结、相互利用,先后实施了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形成重大社会影响,其行为已严重破坏了社会正常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另案被告人董山的供述证实:其纠集赵永军、吕长来、曹炎召、刘金淼、杨永现等人替人讨账、帮忙照看场子,其还找人殴打杨某、向郑某兄弟要钱,安排杨永现、赵永红、曹炎召等人砍伤叶某某。 2、另案被告人杨永现的供述证实:2006年11月份,为争夺何庄煤矿拉煤权,其受人纠集,帮忙打架,并帮人垄断了何庄煤矿的拉煤权。 3、另案被告人刘金淼的证言证实:其和吕长来、赵永军、董山等人关系好,曹炎召是跟着董山的。其和他们经常在一起,有什么事互相帮忙。董山曾带其和吕长来等人到煤场帮人摆平事端,董山还安排其与吕长来、曹炎召等人在董山家殴打杨某,带杨某到贾某某家要钱。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很小的交通事故,最后变成杨某被打的很惨,饱受折磨,叶某某被砍成残废。事后得知赵明章和董山是平顶山的黑社会,没有人敢惹,谁找他们的事谁就被收拾。 5、证人程某甲(杨某某之夫)的证言证实:其妻杨某某与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害怕杨某某开车再被那些人发现被打,只好将车卖掉。 6、被告人曹炎召的供述证实:其与董山、吕长来、杨永现、赵永军等人经常在一起玩,董山是大哥。其与董山等人曾一起帮人摆平事端,帮赵明章、董山出过警,董山纠集其在平顶山市交警队门口欧打杨辉。 被告人赵永军的供述证实:其和董山是邻居,下岗后给董山当司机,董山经常到工地上联系业务,其负责给他开车。 8、被告人吕长来的供述证实:其和董山关系好,觉得董山义气,没事一起吃个饭,有事互相帮个忙。其和董山没有经济来往,其主要是想做点生意,靠董山他们在社会上的影响,生意好做。 (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 2006年12月15日晚,贾某某、郑某某等人与杨某某因在平顶山建设路“金水桶”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矛盾,郑某甲通过其兄郑某乙联系赵明章(另案处理)帮忙处理此事,赵明章通知董山一起前往平顶山市交警支队,董山通知曹炎召及手下多人到交警支队门前聚集,将帮杨某某处理此事的杨某打伤。12月17日下午5时许,董山以杨某对其进行辱骂为由,纠集曹炎召、吕长来及刘金淼等人截住杨某,强行将杨某带至董山的家中。董山伙同赵明章、贾少峰、贾进京(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董山家对杨某进行拘禁、殴打2个多小时。之后,曹炎召等人按董山指使将杨某带到贾某某家中,以帮忙“出警”为由向贾某某威胁并索要“出警费”,贾某某被迫拿出了一万元钱交给曹炎召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7月1日被害人杨某报案称其被董山等人殴打、拘禁。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的一天,杨某某称其出交通事故让其到市交警支队,其到后被董山、曹炎召等人打倒。第二天下午5时许,其被董山、吕长来、曹炎召等人再次殴打后拉到董山家,在董山家被人乱打,还被人用针扎手指头。董山、曹炎召等人将其拉到贾某某家向贾某某要钱,后曹炎召将其送医院救治时趁机逃跑。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15日,其与他人在金水桶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听说有人为此事打架。后曹炎召以帮其出警为由向其索要“出警费”一万元,因其不同意,曹炎召等人带一伤者到其家要钱,其被多人殴打、威胁后被迫给曹炎召一万元。 4、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的一天,郑某甲的朋友贾某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郑某乙给赵明章打电话让帮忙处理,赵明章、董山带人前去处理。事后董山逼贾某某出一万元出警费,在董山家打杨某时,其兄弟二人也被敲诈。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份一天,贾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送一万元到郑某甲家,董山、曹炎召、郑民、郑某甲等人都在。贾某某将钱放桌上就与其一起走了,路上贾某某一直哭,很委屈。 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董山家见到董山、曹炎召和杨某,杨某当时受伤了,后来杨某被人送到贾某某家,并在贾某某家发生了争执。 7、证人杨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的证言证实:因杨某某与人在金水桶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科处理时,董山带二三十人在交警队门口殴打杨某某和杨某、程广磊。 8、另案被告人董山的供述证实:2006年冬天12月份的一天晚上,赵明章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老大哥的车出事故,要帮忙处理。其给曹炎召打电话纠集人对对方处理事的杨某进行殴打。之后杨某给其打电话辱骂,其让曹炎召、吕长来带人找杨某,后找到杨某后将杨某拉到其家,对杨某再次殴打,打完之后赵明章让其带杨某去找贾某某,让贾某某出钱。贾某某出了一万元。在其家,姓郑的兄弟也出了钱。 9、另案被告人赵明章的供述证实:2006年12月一天晚上,其受郑民委托处理交通事故,与董山在交警队门前带人与对方打架,事后董山将杨某拉到董山家殴打,其带人也到场了。当时郑某甲兄弟也在场,给了董山几千元钱。后来董山又向贾某某要了一万元,郑某甲兄弟又给了董山几万元。 10、另案被告人贾进京、贾少锋、刘金淼、秦向峰的证言证实:赵明章、董山等人带人处理贾某某交通事故时打了杨某,杨某打电话骂董山,之后董山、曹炎召等人把杨某带到董山家殴打,又带杨某到贾某某家向贾某某要钱。 11、被告人曹炎召的供述证实:2006年秋天的一天,董山让其到市交警队门口,到后见董山、赵明章、贾某某、还有贾某某的两个伙计,董山让其打电话叫人,其纠集田某某、王某某等人对杨某进行殴打。因杨某骂董山,董山开始安排吕长来找杨某,并让其找贾某某要钱,贾某某又给了8000元钱(加上之前给的2000元,共计10000元)。过了一段时间,董山给其打电话称找到杨某,其与吕长来等人对杨某殴打后将杨某拉到董山家,在董山家再次殴打杨某。 12、被告人吕长来的供述证实:2006年秋天的一天,因交通事故,董山带的人把杨某打了,杨某在电话里骂董山,说要弄死董山。董山让其见杨某后给他说一声。隔两三天其在光明路加油站北边的路口看见杨某,就随即给董山打电话,董山、刘金淼、曹炎召等人把杨某拉到董山家再次殴打。 13、被告人赵永军的供述证实:其开车拉董山到光明路、园林路交叉口把杨某带到董山家。 (三)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 2007年初,董山、赵明章因在处理上述交通事故中认为杨某某的朋友叶延伟跟其作对,预谋报复叶延伟。赵明章指使董山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的“金马宾馆”找秦某某(另案处理)拿一把五连发猎枪及五发子弹。董山将枪支与子弹交给被告人吕长来保管,之后张某某从吕长来处把该枪拿走,张某某指使他人实施犯罪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枪支收缴,该猎枪是具有杀伤力的枪支。 2007年2月16日下午13时许,董山得知叶某某在平顶山市劳动路一咖啡厅,遂纠集被告人曹炎召、吕长来、赵永军及杨永现、“亮”等人预谋、分工后,曹炎召、赵永军及杨永现、“亮”等人携带砍刀、棍棒等凶器伤害叶延伟,致叶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伤情构成重伤,五级伤残。之后吕长来驾车载乘曹炎召、赵永军等人逃离现场。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2月16日,报案人刘某报案称在平顶山市湛北路与劳动路交叉口一男子被砍伤,伤势严重。 2、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叶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四肢分别有骨折、动静脉断裂、肌腱断裂、浅神经断裂等,损伤符合锐器伤,查时属重伤,伤残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 3、枪支物证鉴定书、枪支收缴单证实:涉案提取的猎枪是具有杀伤力的枪支,猎枪弹仓及弹膛内均留存有猎枪弹。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报复他人,让吕长来找把枪,吕长来用布包着给其送来一把单管猎枪,枪管里有四发子弹。 5、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2月16日中午1时许,其在上岛咖啡一楼结帐时,被杨永现等四人持刀追砍,其快跑到新华路时,被董山的车堵住,车后边追过来的人用刀将其四肢砍断,大拇指砍掉。 6、证人张某(叶延伟之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叶延伟在上岛咖啡厅吃饭后被人持刀砍伤,听叶延伟说董山开车拦着去路,董山领的人砍伤他,砍的人有杨永现、“亮”等,案发后其及家人遭到赵明章的人电话威胁。 7、证人刘某(报案人,新华区公安分局民警)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湛北路发现有四五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孩对一男子乱打乱跺,拿有片刀和棒子,后坐面包车逃跑,一男子受伤。 8、证人王某某(叶某某司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上岛咖啡厅有四个人手持刀、棍追打叶延伟,后在湛北路附近发现叶某某受伤。 9、证人谷某、姜某某(上岛咖啡职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岛咖啡店发生打架,一名男子被几名男子追打。 另案被告人董山供述:赵明章指使其找人收拾叶某某,为此赵明章还给其弄了一把五连发猎枪和五发子弹,其把枪交给吕长来保存。2007年2月16日,其纠集杨永现、吕长来、赵永军、曹炎召、“亮”等人到上岛咖啡欧打叶某某。 11、另案被告人杨永现的供述证实:2007年2月16日中午,董山打电话让其到劳动路上岛咖啡店门口殴打叶某某,其持砍刀伙同赵永军等四人追砍叶某某,其他人追上后用刀砍叶某某的背部、胳膊、腿部,其与赵永军快赶到时,从东边来了一辆警车,其与他人就坐吕长来的面包车逃离现场。 12、另案被告人赵明章的供述证实:因其参与处理贾某某与杨某某交通事故的事与叶某某结怨,其手下董山打了叶某某的手下杨某,叶某某放风要找董山的事,还打电话威胁、辱骂董山。其听后比较生气,让董山把杨某又打了一顿,后董山等人将叶某某砍伤后,其给董山二万块钱让他出去躲躲。 13、被告人曹炎召的供述证实:董山打电话让其到上岛咖啡伙同赵永军、少林、吕长来等人欧打叶某某,赵永军拿一根木棍,其与另两人持长刀追砍叶某某,将叶某某打倒后,其砍叶某某的背部两三刀。其他人持刀砍叶某某的手臂、脚腕等处,赵永军拿棍打叶某某,打后坐吕长来的车逃离。当天下午,董山带其四个人到成都躲避。 14、被告人吕长来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董山让其到上岛咖啡路口,当其开车到湛北路上岛咖啡丁字路口时,看到叶某某从上岛咖啡方向向东跑,杨永现领着人从后边追,手里都拿着刀,他们追上叶某某,将叶打倒。后其开车拉杨永现等人逃离现场。打叶某某之前,董山给其一把枪,后董山又把枪拿走,听说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拿这把枪打毛某某时出了事。 15、被告人赵永军的供述证实:2006年2月16日上午,其开车拉董山到上岛咖啡,其持木棍伙同吕长来、曹炎召等人追打叶某某,等其追到跟前时,叶某某已经被砍倒,打完后,其坐吕长来的车逃离现场。 另有下列综合证据证明本案的其它相关情况: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炎召、吕长来被抓获,赵永军于2011年12月1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投案。 2、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平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2010)平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另案被告人赵明章、董山、杨永现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及杨永现被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1005元的情况。 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该院对其原(2011)卫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中所判处被告人曹炎召、吕长来的有期徒刑判决结果予以撤销。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曹炎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认定被告人吕长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认定被告人赵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判令被告人曹炎召、吕长来、赵永军对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人杨永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延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1005元”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曹炎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诉讼程序不当;认定曹炎召在故意伤害叶某某犯罪中作用较小,应系从犯,量刑重。 上诉人吕长来上诉称:在故意伤害被害人叶某某的犯罪中,事先不知情,作用小;在涉黑犯罪中不属于骨干成员,只是一般参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时间短,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原判诉讼程序不当,量刑过重。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曹炎召、吕长来上诉及曹炎召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诉讼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此次一审期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已撤销其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卫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诉讼程序不当问题已予解决。 关于上诉人曹炎召及其辩护人称“曹炎召在故意伤害被害人叶延伟的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该起犯罪中,曹炎召持刀追撵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后,砍击被害人,共同致被害人严重残疾,其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突出,显系主犯。 关于上诉人吕长来上诉称“在故意伤害被害人叶某某的犯罪中,事先不知情,作用小;在涉黑犯罪中不属于骨干成员,只是一般参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时间短,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上诉理由,经查,吕长来明知另案被告人董山及同案被告人曹炎召等人准备伤害叶某某,仍积极参与,按照分工,负责开车接应,作用较大;吕长来长期、多次参与以董山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骨干成员;明知是枪支、弹药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并将枪支交予张某某用于犯罪活动。综上,原判对其在本案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准确,吕长来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炎召、吕长来、原审被告人赵永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正常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曹炎召、吕长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赵永军为一般成员;曹炎召、吕长来、赵永军受董山指使,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叶某某,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严重残疾,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均系主犯;曹炎召、吕长来受人指使参与非法拘禁、殴打他人,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曹炎召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吕长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曹炎召、吕长来、赵永军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炎召、吕长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燕萍 代理审判员 申春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子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