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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劳初字第11号 原告赵小强,男,1973年7月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赠法,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男,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善云,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赵小强与被告邓赠法、张善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强的委托代理人罗自强,被告邓赠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张善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至9月、2013年3月至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河北省涞水县新东城建筑工地做建筑劳务,被告承诺每个工130元。结算后被告出具原告70个工作日的证明条。经催要,被告给付原告4100元,下欠8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张善云出具的证明一支,该证明显示:“赵国强,3月份6.3个工日,4月份31.7个工日,5月份26个工日,6月份6个工日,合计70个工,支款4100元整,涞水工地:2013年6月7日。” 被告邓赠法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邓赠法从未雇佣原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欠原告工钱。 被告张善云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张善云和原告是工友关系,同属工人。案外人刘志朋是老板,其安排被告张善云担任班长职务代替老板记工,工资均是老板刘志朋发放。被告张善云出具证明仅为证明原告劳动工数,应由案外人老板刘志朋结算,并非被告张善云欠原告工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所提供证明,其内容明确显示仅为证明原告工数及支款数,并未显示原告工资数额,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小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李晓敏 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