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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徐汉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尚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展鹏,男,汉族。 被告高文军,男,成年,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李八庙7组15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该公司工作人员。 地址:南阳市卧龙区天山路鸭灌局家属院;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工作人员。 地址:南阳市张衡路公安大楼对面 原告徐汉彩诉被告姬展鹏、高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汉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尚进、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克、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展鹏、高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汉彩诉称:2013年11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姬展鹏驾驶豫R5D898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G312线自北向南驶至龙凤陵园路口北侧附近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徐汉彩碰撞,造成徐汉彩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FD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姬展鹏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汉彩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支出了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被告车辆系高文军所有,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43.4元、误工费7547.82元(住院期间70天+出院后至评残之日53天,每年22398.03元)、护理费11138.4元(70天,2人,每年29041元)、营养费2100元(70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501.54元(父母14821.98元×20年×10%×2人=29643.96元;女儿2岁14821,98×16年×10%×2人=11857.98元)、车辆施救费256元,共计127882.68元扣除被告姬展鹏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损失共117882.68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按80%的责任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姬展鹏应事故主要责任。2、南阳市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大队交警周钰卜,李晓证明。证明被告姬展鹏擅自挪动现场,属于破坏事故现场,依法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第二组,1、机动车行车证、2、姬展鹏身份证及驾驶证,3、保险单二份。以上证据证明高文军系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由被告姬展鹏所驾驶,姬展鹏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 第三组,1、诊断证2、病历、3、法医鉴定,证明原告住院受伤情况伤残十级。 第四组,1、住院票据,2、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支出。 第五组,1、徐汉彩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2、城镇居住多年的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在城市生活多年。 被告姬展鹏和高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核实有关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原告方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解决,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系商业险投保公司,对原告的诉请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我方仅在商业险范围内结合事故责任予以赔付,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证据认为驾驶证显示驾驶人姓名是姬大鹏,而非姬展鹏;护理人数有异议,护理人数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就够了;原告未提交费用一日清单,显示床位费过高,有空挂床位费的嫌疑,因此原告的住院伙补、营养费等应予以扣减;原告应当提供家庭成员及子女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兄弟姊妹情况,被抚养人的抚养人数无法查明;房屋房屋租赁协议不具备租赁合同必备的租赁合同的条款。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1无异议;对一组2有异议,该证明与事故认定书相矛盾,该证明没有加盖交警队章,没有任何意义。对第二组3、4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这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行驶证检验有限期为2012年,驾驶证显示驾驶人姓名是姬大鹏,而非姬展鹏。对二组5、6无异议。对第三组7护理人数有异议,护理人数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就可以了。对三组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提交一日清单,显示床位费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对三组9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在进行鉴定时也未通知两个保险公司到场,给予七日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四组10真实性无异议,床位费过高,不能存在是否空挂床位的嫌疑,因此原告的住院伙补、营养费等应当予以扣减。对11组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五组12徐汉彩有异议,中间撕了两张,对农业户口的户口性质无异议。对原告父亲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方并未提交村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成员、家庭子女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兄弟姊妹情况,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无法查清。对五组13有异议,明显是虚假的,不具备租赁合同必备的租赁合同的条款试行,房屋租赁协议是照片,看不清楚无法质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在第三被告质证的基础上补充质证:陪护证明、医疗费发票发表意见:医疗费发票显示的有护理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主治医师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不可信,应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主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南阳市G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龙凤陵园路口北侧附近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姬展鹏驾驶豫R5D89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汉彩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姬展鹏驾驶豫R5D898号小型轿车,行驶时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徐汉彩骑台玲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作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0天,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骶尾骨骨折、骶尾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2743.4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护理。2014年3月1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系进城误工人员,在南阳市租赁房屋并长期居住打工,提供有在南阳市工作的收入证明,在南阳市从事无限极产品销售工作,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南阳市区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车辆系高文军所有,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姬展鹏垫付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二、被告姬展鹏违反交通规则,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过错较为明显,被告姬展鹏付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姬展系被告高文军的雇佣司机,由雇主高文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姬展鹏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12743.4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住院70天,计1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70天,计2100元。(4)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共123天,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每天61元,计7503元。(5)护理费,原告腰部受伤较重,按2人护理符合实际,住院70天,根据居民服务业日收入标准每天79.56元计算,计5569.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0级伤残,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计44796.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女儿2岁,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为5627.73×16年×10%2人=4502元残疾赔偿金共计49299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了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施救费256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81614元,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81614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姬展鹏垫付的费用10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支付原告徐汉彩各项赔偿金81614元;由原告徐汉彩返还被告高文军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徐汉彩承担519元。被告姬展鹏承担218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姬展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马爱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