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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任书民,男,汉族,居民。 原告原双英,女,汉族。 原告张利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勇星,男,汉族,居民。 被告郭加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子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书民、原双英、张利萍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任书民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书民、原双英、张利萍的委托代理人魏运平,被告郭勇星、郭加正的委托代理人杨彬生,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书民、原双英、张利萍诉称,2013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郭勇星驾驶豫E6***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汤阴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屯路闫庄段式,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任书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任书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原双英、张利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任书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3836元。原告原双英、张利萍放弃向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赔偿,明确表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赔偿均有原告任书民主张。 被告郭勇星、郭加正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勇星系被告郭加正的雇佣司机。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郭勇星驾驶豫E6***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汤阴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屯路闫庄段式,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任书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任书民、原双英、张利萍、乘坐人张立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1217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勇星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任书民、原双英、张利萍、乘坐人张立群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乘坐人张立群放弃向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赔偿,明确表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赔偿均有原告任书民主张。原告与被告郭勇星、郭加正就超出较强险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已履行。 原告任书民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支出医疗费18861.3元,(均提供有住院结算单据、门诊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用药清单);经诊断原告任书民伤情系:主要诊断1、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其他诊断:2、左锁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诉讼中,原告任书民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任书民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伤后60天内为部分护理依赖,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任书民仅主张医药费为10000元。 原告任书民以其在汤阴县地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为由,要求赔偿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24000元(240日,每日100元);原告任书民主张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640元(16天×2人×79.56元+64天×1人×79.56元)。原告任书民主张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12年9月至今在汤阴县城关镇大南街46号居住,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元×20年×10%);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汤阴县地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租赁合同、汤阴县城关镇城东办事处和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原告任书民主张其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190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任书民向法庭提供了鉴定票。 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时间,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任书民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认为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公交认字(20131217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等证据等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即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定。肇事车辆E6***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任书民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书民主张其的医疗费为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书民上述费用10000元。 对于原告任书民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4796元,其所提供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其从2012年9月开始在汤阴县大南街居住,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原告任书民因交通事故致10级伤残,综合本地区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要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认定。 对于原告任书民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其要求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240天,时间明显过长,本院根据其病情认定误工时间为80日,依据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为6365元(80日×29041元/365日)。 对于原告任书民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其护理时间为60天,依据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049.44元(29041元/365日×2人×16天+29041元/365日×1人×44天)。原告任书民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任书民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任书民的残疾赔偿金44796元,误工费6365元、护理费6049.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计款64410.44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441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书民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4410.44元; 二、驳回原告任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原告任书民负担444元,被告郭加正负担1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太军 审判员 郑海霞 审判员 韩凤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石 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