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徐亚荣(又名徐国荣),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三国,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国强,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亚荣诉被告付三国、付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三国、付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亚荣诉称,1994年4月9日,因建设安阳市某住宅楼项目部的需要,被告付三国、付立清从原告处购买了建筑材料,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了第一次及第二次给付的时间和金额和没有付清全部债务按总金额的50%罚款,并写下欠条一张。1994年8月份,被告付国强、付立清再次在原告处购买了方木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因被告迟迟不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72594元及违约金36297元;本案诉讼费由其负担。 被告付三国、付国强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付三国、付立清、付其宽、付国强四人合伙承包了安阳市东八里建设开发公司5#住宅楼工程。1994年4月9日,因该工程需要,付三国、付立清、付其宽与原告签定了购买木材的买卖协议一份,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后,同日付三国、付立清、付其宽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买卖协议和欠据均载明货物价值为55969元,并约定1994年4月30日前付款28000元,1994年5月18日付清剩余货款27969元,如没付清按总金额50%罚款。付三国、付立清、付其宽、付国强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1994年8月20日,付国强、付立清因该工程需要,购买原告木材价值16625元,付国强、付立清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上述两次购买货物,共欠原告木材款72594元。后经原告催要,付国强于1994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木材款保证在1994年10月26日付款35000元,余款在11月15日付清,否则一切后果由欠款方负责,如没付清按协议50%罚款。原告要求给付上述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付三国、付立清、付国强给付材料款72594元及违约金(按协议约定计算)。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撤回对付立清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付立清的起诉。本案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明确为362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亚荣提交的证据:1、1994年4月9日徐亚荣与付三国、付立清、付其宽签订的协议1份;2、1994年4月9日付三国、付立清、付其宽出具的欠据1份;3、1994年8月20日付国强、付立清出具的欠据1份;4、1994年10月20日付国强出具的保证书1份;本院调取的证据:1、付立清户籍证明1份;2、付国强、付三国户籍证明3份;3、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及原告徐亚荣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付三国、付立清、付其宽、付国强四人合伙承包了安阳市某住宅楼工程时,因工程需要,先后于1994年4月9日和1994年8月20日两次购买原告木材价值55969元、16625元,共计72594元,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付后,付三国、付国强等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份,后其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付国强于1994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在1994年10月26日付款35000元,余款在11月15日付清,但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规定,付三国、付国强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付三国、付国强给付72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6297元,鉴于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欠据、保证书,均可证明双方约定不按时给付货款则按货款总额50%罚款,该罚款属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总货款72594元×50%=36297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三国、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亚荣人民币72594元、违约金人民币36297元,共计人民币108891元;被告付三国、付国强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5元,由被告付三国、付国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