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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超辉与李金宝、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占超辉,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李金宝,男,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李强,男,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占超辉与被告李金宝、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占超辉,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李金宝,男,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李强,男,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占超辉与被告李金宝、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苏波独任审判,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强的起诉。原告占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宝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超辉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李金宝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但被告总是寻找各种托词,拒不偿还。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就还款事项达成了协议,被告李金宝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从2014年8月10日以前还款2000元,此后每月5日至10日还款。同时,被告李强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现诉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并由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金宝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3日,被告李金宝向原告占超辉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占超辉作为甲方、被告李金宝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2013年10月13日借款贰万元,达成以下协议,乙方按月支付贰万元本金的10%,于每月5-10日偿还本金,(去年2013年10月13日的借款作废,经甲、乙双方协商,只偿还本金,不在(再)偿还利息)”。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宝向原告占超辉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金宝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求被告李金宝偿还借款2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金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宝偿还原告占超辉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占超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金宝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崔 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