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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91号 原告秦某某,女,生于1982年5月1日,汉族,现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甲,男,生于1981年4月15,汉族,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曲会江,陕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元月11日结婚,同年3月9日在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双方曾与2013年8月份到民政局办理离婚,因被告没拿户口本,未离成婚。2014年5月10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及家人去与被告说事发生争吵,原告在外长达5个月之久,没有回过家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女孩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后财产平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其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证人秦某甲、秦某乙、孙某某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双方在结婚期间经常吵架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从而核对证据真实性,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证言中所述的事实。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乙。从2014年5月份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不变,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10年之久,并生育有一女,彼此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虽双方分居,但分居距今不满一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也不符合该条中规定的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理由和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高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