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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因其父亲胡某乙与邻居胡某丙家人发生厮打受伤,遂使用洋镐砸胡某丙家大门,致胡某丙家大门部分损坏。后被告人胡某甲又持铁锨进入胡某丙家中,将胡某丙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胡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胡某丙对胡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丙陈述;证人胡某乙、胡某丁、周某某、王某某、焦某甲、郭某某、焦某乙、焦某丙等证言;书证:被告人胡某甲户籍、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鹏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 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