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再终字第3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郑向阳,男,汉族,1985年9月3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苗卿,男,汉族,1954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51号。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郑向阳因与被申请人徐苗卿、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漯立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郑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芮光辉、被申请人徐苗卿的委托代理人马惠民、刘占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2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郑向阳驾驶豫LH2112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城人民路东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徐苗卿撞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2)第01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郑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徐苗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苗卿受伤后,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后于2013年1月2日转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经原告徐苗卿申请,舞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等级为六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期限)为20年。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39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2192.50元,护理费25774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徐辛玉8583.10元,母亲刘展婉3145.09元,交通费65元,两次司法鉴定费2250元,共计575707.93元。另查明,被告郑向阳驾驶的豫LH2112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人为郑庆立,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承保期间。发生事故后,被告郑向阳已向原告徐苗卿垫付医疗费14095.24元。 舞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郑向阳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应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郑向阳提出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徐苗卿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间重新鉴定的问题,舞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向阳对两份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的条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对被告郑向阳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1、医疗费、门诊费计33998.6元,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192.5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交通费65元,司法鉴定费2250元,经本院审核,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数据有误,应为11728.19元。该项目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3、护理费,结合治疗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应以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徐永浩的护理费为,50元/天/人×40天=2000元,徐素丽的护理费为,50元/天/人×50天=25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C)部分护理依赖50%,应为20442.62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20年=204426.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综合考虑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受伤程度,审判实践经验,以酌定24000元为宜。以上十项合计500886.69元。关于赔偿责任,被告郑向阳驾驶的豫LH2112号车,将原告徐苗卿撞伤,造成原告人身遭受损害,作为车辆实际使用、控制、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郑向阳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00886.69元-120000元)×80%=304709.35元,被告郑向阳已向原告垫付过的医疗费14095.24元,在其应承担赔偿数额中冲抵。原告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舞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苗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郑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苗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304709.35元(被告郑向阳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95.24元,在该赔偿数额中予以冲抵)。三、驳回原告徐苗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郑向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8元,原告徐苗卿负担1058元(已缴纳),被告郑向阳负担751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70元,由被告郑向阳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郑向阳称:一、一审法院采信的“舞公交认字(2012)第012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申请人的责任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事故认定错误。申请人已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事故认定书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后因法院诉讼而处于中止状态。二、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冠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0号”、“漯冠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1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完整,结果不真实,不应作为证据采用;且被申请人自身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其病情与本次意外伤害的伤情参与度如何,需作鉴定。三、一审判决申请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徐苗卿辩称:一、申请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错误及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其主张不应支持。二、一审时,被申请人要求的是在舞阳进行伤残鉴定,最终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要求选择了漯河冠东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了病例并接受了法医的检查,整个鉴定程序合法。病例仅是伤残鉴定的参考,被鉴定人当时的身体健康状态才是鉴定结论的最终依据,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时被申请人肌张力正常,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正确。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申请再审人郑向阳负担。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刘光耀 代理审判员 赵少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云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