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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先平与丁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先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新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红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先平因与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先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新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红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先平因与被上诉人丁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新安、被上诉人丁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日协议离婚。原告提供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丁红丽一万元整(10000),1994年10月6日路先平”。“今借丁红丽现金肆万元(40000)借款人:路先平96年7月4号”。证明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提供1、离婚协议书一份。2、离婚证。3、(2013)源民一初字第223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债权债务为:无,双方债权债务不成立。原告称是双方对外没有债权债务,并不是说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由被告1994年10月6日、1996年7月4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佐证,对原告丁红丽与被告路先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时间太久,欠条是否是其书写、借没借原告5万元,记不清楚了,并提供双方离婚时的协议书,第三项的债权债务为无,双方债权债务不成立。双方离婚时,虽约定债权债务为无,但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仅凭双方的离婚协议并不能否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路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红丽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路先平负担。
上诉人路先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上错误,应以双方离婚协议书为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丁红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欠款是否属实,是否应当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欠款,有被上诉人丁红丽提供的两张借条为证;上诉人路先平认可借条是自己所写,但称系两人开玩笑,借款并未发生,但对此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欠款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路先平应当予以偿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路先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楚军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