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俊,男,生于1985年8月2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俊酒后驾驶一辆豫KN716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徐西311国道420KM+800M处时,与同向由方泽桥驾驶的豫KSF288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孙某俊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俊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陈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襄城县人民医院抽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出警经过、襄城县紫云镇张庄村委证明、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某俊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孙某俊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 高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淑亚(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