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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民,男,生于1970年7月2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民,男,生于1970年7月2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民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豫KZ9087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襄城县首山大道与八七路交叉口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张某民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7mg/100ml,属醉酒驾驶。张某民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南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的证言、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襄城县人民医院抽血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酒精测试结果报告单、指认查获地点及饮酒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民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民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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