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44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捕前租住郑州市金水区。2011年6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开一家营销策划公司,因有借款,还款压力较大,当从网上看到有人高价出售银行卡并传授“挣钱”的方法后,便购买银行卡并学习了如何先开通银行卡网上银行和交易手机提醒业务及寻找使用信用卡套现的人,以给高额手续费做诱饵实施诈骗。2014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和李某一起驾车从郑州市窜至开封市,临时购买电话卡与事先在网上看到从事信用卡套现的人即经营POS机业务的开封县城关镇的陈某某、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的李某取得联系,将其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储蓄卡冒充信用卡让出租车司机将两卡分别送到二人手中,谎称自己的信用卡透支了46000元,让二人帮忙将46000元还上,之后再让对方将46000元钱刷出来并付给对方相应的费用,从而骗得对方的信任,第二天待被害人将钱打入其银行卡后,便利用网银将到帐的卡内的钱迅速转出并让被害人与自己无法联系,从而先后骗取陈某某44000元、李某36000元。案发后,从李某租房处搜出被告人冯某某存放的银行卡91张,网银U盾40个、身份证64个。被告人冯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陈某某现金50000元,陈某某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分别骗取现金的事实经过,有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出租车司机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有报案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陈某某的谅解协议、户籍证明、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光盘等相关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坦白其犯罪事实,已将骗取部分被害人的钱财予以退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判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随案移送的银行卡108张、U盾40个、身份证63张、手机4部、POS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上诉称,其系被人利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其只得到了8000元钱,应对其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冯某某称自己系被人利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建 军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李 玉 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志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