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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莉、张中州因与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29号 上诉人张新莉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郭崇智,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中州 委托代理人张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29号
上诉人张新莉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郭崇智,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中州
委托代理人张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恩重,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新莉、张中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不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新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胜超,上诉人张中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杰、张霞,被上诉人金不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恩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新莉于2015年1月13日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张中州的起诉及上诉,同日,张中州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新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张新莉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上诉的基础,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张中州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张新莉撤回起诉及上诉。
三、准许张中州撤回上诉。
张新莉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95元,各减半收取747.5元,均由张新莉负担,张中州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7.5元,由张中州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家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