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广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建高,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辛定一。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王培栋。 委托代理人吕红晓,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广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原审第三人辛定一、王培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广华、被上诉人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高、原审第三人辛定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原审第三人王培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红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9日,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淅川项目区建设指挥部(发包人)与宏大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协议名称: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I片区第一年度工程淅川项目区第二标段,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586.1286万元,价款支付方式:1、每月按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计量结果,经监理核准签字后支付80%工程价款;2、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甲方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后拨付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15%,剩余5%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总价款为526913.84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宏大公司与辛定一签订一份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本案所涉工程宏大公司委托辛定一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工程于2010年11月底开工,2013年7月初终验,辛定一委托王培栋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由王培栋组织工人施工,验收、办理工程款支付等事务。庭审中,黄广华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西峡五里桥村黄广华现金壹拾万元整,时间一年,利息月息百分之贰。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二标项目部王培栋、2011年、2、25。淅川香花工地用。2014年春节前全部结清本金、王培栋、2013、11、19”。该借据上加盖有宏大公司财务专用章、宏大公司南阳市项目经理部章。该份借据显示,在借据上是先盖的两枚印章,后写的字。关于借款之事,黄广华称2011年2月25日,王培栋提前向其打电话预约借款,后王培栋到其家中,将10万元现金交给王培栋,王培栋给其一张事先写好的借据,当时借据上盖了一个章,后来2013年11月19日王培栋又在借据上签字时给其又加盖了一个章。王培栋称借黄广华10万元用于本案所涉工程。宏大公司提供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与黄广华借据上的公司财务专用章明显不一致,宏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有数字编码,黄广华借据上的公司财务章没有数字编码,宏大公司对借据上的公司财务专用章亦不认可,认为是盖章王培栋私自刻制。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广华称宏大公司承包了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I片区第一年度工程淅川项目区第二标段,施工中,因经济紧张,向其借人民币10万元。但黄广华提交借据中宏大公司财专用章与宏大公司提供的公司财务专用章明显不一致,且黄广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宏大公司委托王培栋向其借款,故对黄广华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广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黄广华承担。 黄广华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培栋自认该借条系其书写,且该款用于项目工地。2、辛定一承担王培栋是其雇佣,宏大公司虽未直接雇佣王培栋,但王培栋系工地的负责人,王培栋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是有效的。3、宏大公司的印章多次在淅川县项目部领款发票中出现,足以认定所述不实。 宏大公司答辩称:1、该借条系王培栋的个人行为,且没有经宏大公司授权同意或者追认,故该借款与宏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借条上的印章是王培栋私刻,不能产生法律效力。3、辛定一与王培栋认可,两者之间存在10万元的工程款没有阶段,而在朱建清案中,辛定一给付朱建清22万元,远远超过了双方认可的10万元工程款。4、原审调取的淅川工地的印章是王培栋加盖的,新野工地的印章也系王培栋加盖,该事实辛定一可以证明,我公司对外发生的一切业务均为使用过借条上的财务印章。 辛定一答辩称:1、王培栋向黄广华借款10万元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且该行为系王培栋的个人行为,与施工活动无关,另黄广华应该知道王培栋的借款行为已经超过了王培栋施工行为的范畴,故黄广华称王培栋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的说法不成立。2、不管王培栋私刻的宏大公司的印章使用几次,不能认定私刻公章对外借款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王培栋答辩称:1、借条上的印章系宏大公司南阳项目部提供,且多次被使用,该公章代表宏大公司南阳项目部。王培栋的签字仅仅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经手而已。2、该笔借款用于南阳项目部工地,工地出纳的现金票据、银行交易清单、王培栋信用卡交易记录、工地会计的出具的凭证均能证明该10万元的借款用于工地。3、宏大该公司不认可该财务公章,不能说明该公章系私刻,其宏大公司的答辩也认可性定义知道该财务用章。4、项目部是宏发公司的内部结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宏大公司承担。5、与借款人朱建清的调解意见可以看出,宏大公司南阳项目部承担借款一事,据此可认定本案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宏大公司提交新证据两份:1、涉及宏大公司的判例两份,证明宏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朱建清案件与王培栋达成的和解协议,证明朱建清借款最后系王培栋支付,宏大公司没有支付任何款项。 辛定一称对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王培栋质证意见:1、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适用于本案。2、和解协议与我方的不一致。 黄广华质证意见:1、判决书与本案无关。2、和解协议我不知道。 王培栋提交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系王培栋与辛定一签订,证明宏大公司南阳项目部借朱建清的钱属实。 黄广华对王培栋提交的和解协议没有异议。 宏大公司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协议证明了朱建清的借款与宏大公司无关。 辛定一称王培栋提交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且证明辛定一与宏大公司于任何债务无关。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培栋向黄广华借10万元的行为,黄广华向王培栋给付10万元的行为,经黄广华、王培栋的认可,该事实合法存在。现黄广华要求宏大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但宏大公司称借据上的宏大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的,该笔款项与宏大公司无关。王培栋辩称宏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系真实的,并在二审庭审中一直坚持其理由,但该理由与其向本院提交的和解协议书第三项的内容即黄广华的借条中所使用的宏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系假章相悖,故可以认定宏大公司对涉案债务不知情,且事后亦未追认。黄广华要求宏大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称王培栋的行为为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上诉费3800元由上诉人黄广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飞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葛瑞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家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