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278号 原告王振安,男,57岁。 被告许建华,男,51岁。 原告王振安与被告许建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6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其战友急用钱,让原告借给他2万元并愿意支付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半年。前几个月被告按期支付了利息,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23000元。 被告许建华辩称,欠款属实,利息也应该还,但我现在没有钱,到今年年底前我把欠原告的2万元及利息还清。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振安贰万园整许建华2014。3.6手机:13903885905(利息:月息5%)使用期半年”。被告在支付3个月利息后不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建华下欠原告王振安现金20000元及利息,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5%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倍,从2014年6月6日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建华偿还原告王振安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倍,从2014年6月6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 二、驳回原告王振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许建华负担,暂由原告王振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自豪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三日 审判员 杨思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