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任红英,女,1954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系死者席某之妻。 原告席芳,女,1980年4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死者席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任红英、席芳委托代理人。 被告秦玉忠,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锦廷,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管瑞岩,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红英、席芳诉被告秦玉忠、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014年9月2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英、席芳之委托代理人段伟涛,被告秦玉忠,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锦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任红英丈夫、原告席芳父亲席某驾驶席芳所有的豫A30E03号骐达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0公里+400米处,越过东半幅中心单黄实线,与相对方向超速行驶的被告秦玉忠驾驶的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鲁PA610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席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秦玉忠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至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及时有效的赔偿。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后变更为239305.075元。 原告任红英、席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居委会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秦玉忠身份信息一份、鲁PA6102车辆行车证一份、企业信息查询单2份、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车辆鉴定结论、评估费票据各一份;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1份、火化证明1份;6、于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其他参与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 被告秦玉忠、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秦玉忠、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秦玉忠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2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对原告的证据1、2、3、5、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证据4车损鉴定有异议,认为评估费不应该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秦玉忠、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秦玉忠、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日18时许,原告任红英丈夫、原告席芳父亲席某驾驶席芳所有的豫A30E03号骐达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0公里+400米处,超速行驶时越过东半幅中心单黄实线,与相对方向超速行驶的秦玉忠驾驶的鲁PA610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席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推断席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2014年7月13日席某在新乡市殡仪馆火化。2014年7月31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玉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8日,新乡县价格事务所出具新发改认损字(2014)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经测算,席某驾驶的豫A30E03号骐达小型轿车估损总价值为52552元,评估费为1980元。秦玉忠驾驶的鲁PA6102号客车为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客车,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豫A30E03号骐达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席芳,席某(1951年2月9日出生)为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退休员工,其妻为任红英,独生女为席芳,家中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鲁PA6102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秦玉忠与席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席某死亡,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相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但秦玉忠系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鲁PA6102号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原告任红英、席芳因席某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17年=380766.51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600元,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年×12天×2人=1472.7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18000元。席芳的经济损失为车损52552元,评估费198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任红英、席芳精神抚慰金18000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472.74元,死亡赔偿金70948.26元,合计为110000元。以及席芳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部分为死亡赔偿金(380766.51元-70948.26元)×30%=92945.48元,以及席芳车损(52552元-2000元)×30%=15165.6元。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部分为评估费1980元×30%=59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任红英、席芳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席芳各项损失2000元。 三、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任红英、席芳各项损失92945.48元。 四、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席芳各项损失15165.6元。 五、限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席芳各项损失594元。 六、驳回任红英、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98元,任红英、席芳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常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