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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国勋、夏永、赵国元、赵红义、穆正杰、陈跃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金初字第40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勤,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国勋,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金初字第40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勤,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国勋,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夏永,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赵国元,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赵红义,男,1964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穆正杰,男,1964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陈跃宗,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六被告赵国勋、夏永、赵国元、赵红义、穆正杰、陈跃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夏永、赵红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赵国勋与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刘庄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赵国勋贷款38000元,利率为9.735‰,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夏永、赵国元、赵红义、穆正杰、陈跃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在2011年8月1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截止起诉之日,只归还了部分利息,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利息至全部贷款结清日)未能按期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对被告提出起诉,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并提供有关证据:1、原告分支机构刘庄信用社与被告赵国勋、夏永、赵国元、赵红义、穆正杰、陈跃宗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赵国勋、夏永、赵国元、赵红义、穆正杰、陈跃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以上证据证明三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及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据此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其主张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夏永辩称,赵国勋家有拔丝机、摩托车等值钱的东西,让我替他还钱,我不愿意。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赵红义辩称,赵国勋家有拔丝机、摩托车等值钱的东西,让我替他还钱,我不愿意。再加上他本人在外面打工,一个月收入5000元,他有能力还。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赵国勋、赵国元、穆正杰、陈跃宗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1日,被告赵国勋与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刘庄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分支机构刘庄信用社向被告赵国勋贷款38000元,利率为9.735‰,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夏永、赵国元、赵红义、穆正杰、陈跃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只归还了2011年7月1前利息3982.92元,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清偿。

另查明,木正杰为被告穆正杰曾用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被告赵国勋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被告夏永、赵国元、赵红义、穆正杰、陈跃宗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是事实。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勋清偿贷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被告夏永、赵国元、赵红义、穆正杰、陈跃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国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000元和利息(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月息9.735‰﹥及逾期的利息﹤日万分之4.8675﹥,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夏永、赵国元、赵红义、穆正杰、陈跃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荆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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