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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习平、杜治勤、杜忠合、杜学乾、杜习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金初字第45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勤,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习平,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住新乡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金初字第45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勤,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习平,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杜治勤,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杜忠合,男,1949年1月12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杜学乾,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杜习双,男,1969年10月15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五被告杜习平、杜治勤、杜忠合、杜学乾、杜习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杜习平、杜治勤、杜忠合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杜习平与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刘庄信用社签定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杜习平发放贷款30000元,利率10.695‰,由被告杜治勤、杜习合、杜学乾、杜习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杜习平提供了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杜习平应在2008年9月29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截止起诉之日,只归还了部分利息,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利息至全部贷款结清日)未能按期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对被告提出起诉,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并提供有关证据:1、被告杜习平借款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分支机构刘庄信用社与被告杜习平、杜治勤、杜忠合、杜学乾、杜习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杜治勤、杜忠合、杜学乾、杜习双出具的借款担保声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债权催收公告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五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及原告主张权利情况,据此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其主张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杜习平辩称,钱是放工程里面赔了,这两年没干,有钱了尽快还。未提供证据。

被告杜忠合辩称,杜习平是老实人,让他取了卖玉米钱还了吧。未提供证据。

被告杜治勤辩称,让杜习平慢慢还吧。未提供证据。

被告杜习平、杜忠合、杜治勤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杜学乾、杜习双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9日,被告杜习平、杜治勤、杜忠合、杜学乾、杜习双与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刘庄信用社签定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分支机构刘庄信用社向被告杜习平贷款30000元,利率10.695‰,期限一年,由被告杜治勤、杜忠合、杜学乾、杜习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双方合同约定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即2010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但被告只归还了利息4980元,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清偿。

另查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被告杜习平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杜习平清偿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治勤、杜忠合、杜学乾、杜习双为杜习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是事实,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有效,但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在此期间未向四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治勤、杜忠合、杜学乾、杜习双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习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月息10.695‰﹥及逾期的利息﹤日万分之5.347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应从中扣除已缴的利息498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杜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荆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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