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段继梅,女,1942年6月14日出生,住新乡县。系贾继斌妻子。 原告贾文学,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贾继斌儿子。 原告贾学军,男,1975年7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贾继斌儿子。 委托代理人闫宇洁,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中心医院,院长梁志太。 地址: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吕明旺、赵连锋,系医院工作人员。 原告段继梅等三人诉被告新乡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后因原告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决定终结该鉴定程序。并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学、贾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患者贾继斌到被告处就医,被告门诊以“胸闷原因待查”收住入院,入院后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肺心病。3月21日上午9时30分许,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反应迟钝,说话不清等,被告医生称发烧所致,只在给患者滴注的液体里加了点药,21日下午13时许,患者病情迅速恶化,下午16时许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车将患者运至该院,诊断为神志不清,面色口唇紫绀,双肺呼吸音粗等,即下病危通知书,虽经抢救无好转,于2013年3月29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延误病情,治疗不当,是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的重要原因。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231855.59元,承担诉讼费用等。并提供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费用票据、户口注销注明。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患者贾继斌于2013年3月20日11时由被告医院120急救车入院,采取治疗措施后效果不佳,即建议转院,并如实告知了原告们患者的病情。被告医务人员诊疗正确,未延误病情,只是存在一些不规范之处,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证据卫生局文件、病历原件、相关医学著作、急诊登记表、出院证、费用清单等。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患者贾继斌之间存在医患关系,但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患者在被告处未做离子检验,被告应做而未做的检查责任在医院,医学著作不属于证据。 本院认证,对双方证据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患者贾继斌于2013年3月20日11时经新乡县中心医院按慢性支气管炎、肺心病、肺气肿收治入院,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抗生素控制感染,化痰平喘药物治疗,效果差,患者家属要求转院。2013年3月21日16时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呼吸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收治入院,给予抗感染、祛痰、呼吸机辅助呼吸,于2013年3月29日病危出院,此时患者处于昏迷状态,病情危重,后于当日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先申请了司法鉴定,后因对病历的完整性、真实性有异议而撤回了鉴定申请,故即使被告方在开庭后又提交了鉴定申请,但因原告始终对病历存有异议,故无法通过鉴定来认定被告是否有过错。现原告所称的各项损失,不能证明被告篡改了病历,又不能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推定被告有过错的情形,故根据本案全部情况无法认定被告有过错或推定其有过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段继梅、贾文学、贾学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天胜 审 判 员 赵英剑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师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