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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跃堂与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87号 原告王跃堂,男,1962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时文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来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87号

原告王跃堂,男,1962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时文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来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跃堂诉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堂、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来涛和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门口开办一个小食堂,从2011年8月份原告开始为被告厂里职工供应职工餐,被告给职工发卡,职工拿卡来原告饭店及其他饭店刷卡就餐。职工每月餐费到下一月由原告拿刷卡机和被告对账,再由被告结算支付饭费给原告,从2013年6月起,被告不按时支付饭费,被告共欠从2013年6月份到11月份的饭费计8766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饭费8766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详单五组,其上显示每月应支付金额,有刘某、黄某甲、黄某乙及其他被告方人员的签字盖章,合计87660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实际从2013年6月以后又支付原告1万余元;2、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的欠款数额,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有异议,证据全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系复印件,庭审中,原告称该证据原件因案外人丁某某作为证据起诉被告时使用过,现在已经转交给被告。庭审后,本院对案外人丁某某作出询问笔录,丁某某称已经将证据原件交给被告,由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某接收。本院又给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综合以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复印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通过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职工餐,被告职工到原告处刷卡就餐,刷卡显示的金额由被告核实后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中,均有被告领导的签章予以认可,2013年9月13日就餐报告显示被告应支付原告14830元,2013年10月21日显示应支付15558元,2013年11月25日显示应支付20003元,2013年12月10日显示应支付17886元,2014年1月14日显示应支付19383元,以上共计8766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就餐报告上的王耀堂与王跃堂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王跃堂和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系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职工提供餐饮,被告根据职工就餐刷卡情况支付原告餐费。本案王跃堂陈述曾使用过名字王耀堂,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实与餐饮报告上的王耀堂系同一人,且被告对原告的出庭身份没有异议,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餐饮费876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被告公司主要负责人的签章予以认可,该证据虽系复印件,根据本案情况,证据原件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出示该证据原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7660元餐饮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付款利息,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诉请中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陈述事实及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跃堂餐饮费8766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跃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荆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