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12号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保林,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战胜,曾用名赵小孬,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战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战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8年租用原告位于马村区某商品房,约定每年房租5400元(其中大间3600元/年,小间1800元/年)。2011年经靳作村两委会研究决定中马矿某门面房房租调整,每年每大间4800元、每小间2400元;原告通过张贴公告和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涨价后,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租金每年为7200元,截止2013年8月2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房租252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房租2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战胜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欠原告房租的数额是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8月20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19日租金2500元。2、2010年10月27日会议记录一份、2011年门面房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房屋租金的调整情况。3、2011年1月6日、2012年1月12日催缴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从2009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被告应交房租19200元及催缴情况。4、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宋某某证言,证明代表原告向被告催缴房租的情况,及被告欠房租的数额,还证明房屋租金涨价后已书面通知被告及被告至今还在使用房屋的情况。 被告赵战胜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25200元及被告至今仍租用该房屋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战胜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欠房屋租金5400元(大房每年3600元,小房每年1800元);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21日,欠房屋租金5400元(大房每年3600元,小房每年1800元);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欠房屋租金7200元(大房每年4800元,小房每年2400元);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欠租金7200元(大房每年4800元,小房每年2400元),累计共欠租金25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缴纳,因此纠纷成诉。 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靳作村两委会会议决定将涉案的房屋租金调整为大房4800元/年,小房2400元/年,并通知了各商户。 2011年1月6日、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缴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适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赵战胜欠原告房屋租金252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2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战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村民委员会房租25200元。 诉讼费430元,由被告赵战胜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审 判 员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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